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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固定收益率的理财产品,不应由客户承担风险

2022-03-21

明确固定收益率的理财产品,不应由客户承担风险

 

 

2019年,孙先生在一家银行购买该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中显示该产品的期限为500天,预期收益率为年化4.5%,孙先生购买了不少。等到兑付的时候,银行表示该产品收益不理想,收益率仅仅能达到年化3.5%左右,剩下的1%的利息损失,建议孙先生购买该银行的另一款理财产品也许可以得到补偿。但是,孙先生询问另一款理财产品是否必然能够兑付,银行无法予以确定性答复。孙先生表示不愿意承担这个1%的损失。

 

 

(律师评析)

据了解,银行在销售这款理财产品时,并未表明收益是不固定的,也未表明收益是一种幅度,例如并没有说收益是 0--4.5% ,而是仅仅说了4.5%的年化收益率。

因此,我们认为这款理财产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的“固定收益类产品”。

一般而言,银行理财产品属于资管业务,应该遵循打破刚性兑付、风险自担的原则,即客户承担收益与风险,收益率应该是一定幅度之内,甚至可能是亏损,这都属正常。

不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会议纪要)第五章即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这个意思就是说,客户承担风险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不是固有的,而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这个前提条件,就是卖者(本案中的银行)尽到了如实说明义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也就是说,如果卖者说得清清楚楚,客户理解的非常透彻,愿意选择这样的收益与风险共存产品,那么客户当然应该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与损失。

反过来说,如果对于理财产品的性质、收益等问题说的不清不楚,甚至使用了误导性的方式方法,让客户产生误解,对理财产品的理解错误,那么客户的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实的,这样的后果如果让客户完全承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即,客户自担风险的前提不存在。

那么怎么处理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从中可以看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际上是变相承认了固定预期收益率,虽然不按照固定预期收益率给付收益,但是将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率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要求卖方予以补偿。客观上,这等同于承认了固定预期收益率的有效性。

  我们认为,本案中,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的时候,并未说明收益的不确定性,未说明损失与风险的可能性,因此使得孙先生这样的客户误以为该理财产品是刚性兑付的,且收益率固定为4.5%,因此我认为银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该赔偿孙先生的损失,损失为孙先生实际收益与4.5%年化收益率的差额部分。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李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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