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学术研究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研究

保险代理人代填写投保单的两种不同后果

2021-02-25

李先生投保人寿保险,保险公司承保,李先生支付了保险费。1年后,李先生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时,保险公司发现李先生存在着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双方纠纷形成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李先生的投保单上签字是由保险代理人签署的,并非李先生本人笔迹。但是,法庭调查中发现,李先生也认可保险代理人对其进行了询问,他也如实进行了告知。可是,在投保单上显示,所有对于询问的答复均为否,李先生对此表示不知情、不认可。那么,这个案件中,李先生是否构成不如实告知行为呢?

 

(律师评析)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询问表甚至代投保人签字的情况经常发生也容易引发争议在保险人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签字的情况下保险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是否还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如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投保人签字则适用此条第1如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则适用此条2二者的情形不同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应分别进行分析

1.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未签字,法律后果如何?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本质上是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合同效力是待定的只要经过本人的追认便可生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则视为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   

追认仅表明投保人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不能据此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已理解并认可相关免责条款

这是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投保人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就直接推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关于如实告知问题,也是同理。 因投保单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并签字,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保险人真真正正地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实质上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权利

而我国《保险法》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没有保险人的询问,也就不存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当然更不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可能。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保险法原理,保险人在放弃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向投保人询问的权利后,无权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2.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投保人签字确认,法律后果如何?

对于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后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其后果为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投保单内容出现虚假则应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但是“故意”还是“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义务呢

在此情形下因投保单内容实际上并非投保人亲自填写固然投保人疏于对代填写内容的审查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但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也存在过错应相应的减轻投保人的过错程度对于投保单中的虚假内容认定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司法解释中,还存在“但书”的规定

即如果存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不受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保险单相关内容的约束

应当注意的是“但书”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2款部分即仅针对“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确认”这一情形对于第1款,则并不适用。

3、对于本案的理解

对于本案而言,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李先生进行过询问,则不存在李先生未如实告知的可能,保险人无权拒赔;

但是,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保险人确实进行了询问,而李先生也进行了告知,只是其声称自己是如实告知、然而投保单记载却是不如实告知。

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认为,书面证据显示李先生是不如实告知的,且其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并无异议。因此,应该视为李先生认可了保险合同,也认可了保险合同关于询问、告知的相关内容。即,证据显示李先生确实存在不如实告知情形,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险人有权拒赔保险金。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李婷实习律师

010—82845471 13701162475@163.COM 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宝隆大厦1单元2006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COPYRIGHT ©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京ICP备2000703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