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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自身患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21-08-19

受害人的自身患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例

王先生在路口等红绿灯时被一辆汽车撞倒,造成王先生双眼盲目构成二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刘先生负全部责任,王先生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分析,王先生在车祸受伤前双眼疾患导致视力下降程度应已达到中重度视力损害程度。由于车祸导致双眼视网膜震荡等损伤出现,诱发双眼疾患双眼视力下降进行性加重,综合伤病关系变化情况,具有30%伤参与度。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先生主张残疾赔偿金72要求刘先生和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全部的残疾赔偿金但刘先生及其保险公司认为王先生本身就患有眼部疾病,根据鉴定结果,交通事故所导致外伤参与度30%,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双方无法达成共识遂王先生将刘先生和其保险公司共同告至法院案件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自身疾病状况和外在伤害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是否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赔偿

 

律师点评

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其中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比较好理解

对于“因果关系”要件,侵权人只对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与加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后果,则不属于侵权的损害后果,也不应由侵权人承担

对于“过错”要件不仅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还要考虑被侵权人的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被侵权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相应的减轻侵权人的过错

那么在本案中王先生在事故发生之前患有的眼部疾病是否与其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王先生的过错不仅理论界见仁见智法官在裁判时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4号指导案例观点为“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在计算损害赔偿金时不应扣减侵权人的责任

 然而,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发布后,出现了受害者体质因素的过度适用的情形无论受害者具有何种体质或者患有何种疾病主张当作特殊体质处理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也会加重侵权人的责任

那么到底什么情形可以视为受害人“特殊体质”进而参照适用24号指导案例由侵权人承担全部的伤残赔偿金呢

首先要理解究竟何为“特殊体质”我们认为非常有必要区分两个概念“特殊体质”和“原有疾病”

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例如年老体弱或者天生某些身体机能与常人相较有异。24指导案例中,被侵权人年老型骨质疏松就属于特殊体质这是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通常不会对其日常生活产生影响,只是在受到外力侵害时比正常人更容易造成伤残后果,此种情形下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然而原有疾病”却有所不同在加害行为发生之前如果受害人正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该疾病无可避免地会导致受害人残疾或死亡而加害行为的发生只不过提前实现或加重了这一结果此时如果仍然作为“特殊体质”对待,这必然使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之前王先生双眼疾患导致视力下降程度应已达到中重度视力损害程度,由于车祸导致双眼视网膜震荡等损伤出现,诱发双眼疾患双眼视力下降进行性加重。王先生的伤残程度属于既有车祸导致的损伤、又有原有疾病的原因所导致,且原有疾病是导致现双眼视力损害程度的主要的原因,车祸致伤只是诱发疾病进行性加重,这与上述指导性案例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相同。

“特殊体质”与“原有疾病”到底如何区分我们认为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会必然导致受害人发生残疾或死亡的损害后“原有疾病”却有所不同即使没有其他外力作用随着疾病的不断发展恶化也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只不过侵权行为加速或加重了这一结果的发生

根据侵权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人仅就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原有疾病”与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的损害如果仍然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则相当于将受害人自身疾病的损失转嫁给侵权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于受害者患有“原有疾病”的情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考虑外伤参与度我们认为刘先生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照30%的外伤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李婷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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