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首席共保人的理赔决定,共保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
2021-06-10
案例:
某工厂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免赔率为20%。由A保险公司承保50%份额,由B保险公司承保30%份额;由C保险公司承保20%份额,并签署了共保协议,协议约定A保险公司为首席承保人,还约定首席承保人对理赔有最终决定权,共保各方充分理解并同意由首席保险人全权处理有关理赔事项。
在保险期间内,该工厂发生了火灾,导致工厂货物损失共计80万。A保险公司在扣除20%免赔率后,按照64万进行了赔付。当时,B保险公司和C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后,C保险公司按照共保比例分摊了赔款,但B保险公司认为A保险公司在查勘定损时对损失金额认定有误,故拒绝按照赔款的30%分摊赔款。
(律师评析)
通常对于保险价值较高的保险标的,一家保险公司为了分散风险,保证其经营的稳定性,会与其他保险公司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共同订立的保险合同,称之为“共同保险”。
在共同保险中,各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建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一种合伙关系。
所谓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合同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组织。合伙又分为企业型合伙和合同型合伙,其中合同型合伙就是根据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合伙,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为一个组织体。前述的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就属于这种合同型合伙。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对合伙合同的规定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型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依据的是合伙合同,合伙合同是认定合伙关系的基础,是调整内部关系的依据,是确定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准则。合伙合同之于合伙,如同公司章程之于公司,是合伙最重要的协议。
在共同保险中,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通常会签署共保协议,共保合同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靠合同条款本身的约定来加以明确。在共保协议中,应当约定共保各方应收取的保费比例以及损失发生后保险赔偿金的分摊比例。通常还会约定首席承保人,由各共同保险公司选定其中一个保险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对外全权处理保险事务,产生的责任或收益在共同保险公司之间按约定比例分配。
在本案中,共保协议约定,“首席承保人对理赔有最终决定权,共保各方充分理解并同意由首席保险人全权处理有关理赔事项”。该约定属于共保人对首席承保人处理理赔事宜的概括性授权,故A保险公司有权处理跟理赔有关一切事宜,例如是否赔偿被保险人,赔偿数额为多少等等。
但是问题在于,如果其他共保保险公司对理赔结果有异议,又该如何处理呢?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约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是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原则上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事务。但是,合伙合同中也可以约定由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约定合伙事务的表决规则,例如少数服从多数规则、半数通过原则等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事务。
本案中,对于理赔事宜的处理,已经在共保协议中约定首席承保人是有“最终决定权”的,并且可以“全权处理”理赔事项。事实上,该约定已经授予了A保险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独立的、最终的理赔决定权,其他共保人应服从首席承保人对理赔的处理结果。
简单来说,就是其他共保人基于对首席承保人的信任,相信首席承保人的专业能力,且会谨慎的处理理赔事宜,事先放弃了对于理赔事宜的异议权,由首席承保人代表所有共保人处理理赔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共保人共同承担。
退一步讲,即使B保险公司不认可A保险公司的理赔结果,认为应当由所有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决定理赔金额。那么,B保险公司也应当在知道理赔金额后,在A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之前,向A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提出由各共保保险公司共同决定理赔金额。
然而,B保险公司在明知A保险公司所决定的理赔金额情形下,直到A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之前并未提出过异议,其行为应视为以默示的方式同意了A保险公司作为首席共保人对理赔款决定。
基于共保协议分散风险的原则,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共保责任,按照共保协议中约定的份额分摊A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赔款金额。当然,如果B保险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首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串通,损害了其他共保人利益的除外。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李婷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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