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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死者家属申请再审,撤销两级败诉判决,索回还贷保证保险金18万元
2011-03-23
一、本案基本事实
刘先生与王女士于200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
2006年5月29日,王女士向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以下简称“官巷口支行”)进行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房屋,双方签订的《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6000元。
同日,王女士向 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某保险公司承保,收取了保险费1395元整,并于当日出具编号为2120901970135066383的保险单。
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是王女士、刘先生二人,贷款期限是自2006年5月至2021年5月,保险期限也是自2006年5月至2021年5月。该险种实际上承保两种保险,一是财产损失保险、一是还贷保证保险,其保险金额和保险限额均为186000元。
2006年7月19日18时35分,王女士在上海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2006年7月25日,官巷口支行向王女士的按揭专户转入贷款186000元,但是,该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有王女士的亲笔签字,这说明,该借据是王女士在生前签订贷款合同、至死亡之前某一日签署的。
后,刘先生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向官巷口支行还款的保险责任,但被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险期限应以实际发放贷款日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起算。
刘先生无奈,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2日,下城区法院作出(2007)下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称“王女士在死亡时尚不存在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还贷责任”,认定刘先生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在2008年5月13日,刘先生给我发电子邮件,把他的案件和一审判决书给我看了,向我咨询意见,我当时答复,这个保险责任的界定存在错误,被保险人在死亡时有没有还款义务不是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死亡特定期间后无法还贷才是保险责任,因此我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您应该上诉,应该有改判的可能。
刘先生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想到,2008年9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称,虽然王女士已因意外事故死亡,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并不具备,维持了一审判决。这样,刘先生又一次败诉,而且是终审败诉,他非常失望,甚至可以说绝望,后来又一次给我发来电子邮件,我认为这个二审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鼓励他积极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
2011年2月底,刘先生希望聘请我作为律师,代理再审诉讼程序,我接受了委托,但是在2011年3月10日本案就要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时间非常紧迫。
我们以最快的速度了解了案情,到官巷口支行打印了贷款、还款情形的对账单,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印了有关案卷材料。积极应对,妥善演练,为马上进行的庭审做准备。
二、保险事故到底是什么
庭审过程中,我提出,本案无论是一审、二审, 均存在根本性的错误。 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并不是王女士的身故,而是王女士身故后连续3个月不能还贷。
本案所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一章中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所以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并不是王女士的不幸身故、也不是王女士、刘先生没有钱还贷款,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是王女士身故、其与刘先生都无钱还贷款、且这种无钱还款的情形连续持续了3个月。只有当这3个月期满后,这时候我们才能认定,保险事故发生了。
所以,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应该是2006年12月16日,而不是王女士遇难的2006年7月19日。而从2006年9月20日至2006年12月29日,刘先生连续3个月未还款,因此符合保险事故的规定。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三,王女士在死亡时已经具有了还贷责任
《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发放规定中,规定了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而这些条件中,根本没有规定在借款人死亡或者生存的条件。这一条中还规定,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委贷银行些条件满足时,即发放贷款。看看这里,银行贷款与借款人死亡有关系吗?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这些还不能说明问题,让我们再看《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这一条规定了,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则银行有权单方面停止发放贷款,这些情形有十项,却根本没有借款人死亡的情形。
更重要的是,其中第(6)项情形是“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这说明什么?这说明,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完全是在贷款银行预见和接受范围之内的,借款人死亡后,贷款银行不能单方面停止发放贷款,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银行只能在借款人继承人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主张提前收贷等权利而已。
再者,如果认为王女士在死亡时不具备还贷责任,则王女士在死亡前一个月就更不具备还贷责任了,可是某保险公司却是在这个时候与王女士签订了保险合同、收取了保险费、称从2006年5月保险期限开始,假如这个时候王女士不具备还贷责任,那么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何在呢?如果没有承保的风险,那么某保险公司又凭什么收取保险费呢?这与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是矛盾的吗?
所以,在王女士不幸身故的时候,已经具有了还贷责任。
四、某保险公司毫无疑问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口口声声称,由于王女士在死亡时不具有保险责任所以拒赔,可是我翻开整个保险条款,都没有发现这个理由的出处何在,就是说保险条款中根本没有这么一条或者近似的规定。连保险合同条款中都未作规定,更别提什么明确说明义务了。这样的免责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甚至依法根本就不产生法律效力,请问有什么拒赔的权利呢?
更不可理解的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死亡时不具有还贷责任而拒赔,那么假如被保险人死亡时具有还贷责任,是不是要赔呢?也不是。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事故前已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也是不予赔偿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死亡时具有的还贷责任也不赔,为什么呢?那肯定是要等三个月,保险公司是要赔偿意外事故发生后连续三个月未还的按揭贷款本金,只有这一种解释。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对王女士这个案件,这个解释保险公司就忽然没有人提了呢?
这就导致了一个结果,即不论保险公司如何理解,不管正与反、不管对与错,保险公司总之是不赔偿。保险理赔要么以法律为依据、要么以合同为依据,可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何在?合同依据何在?像这样随意罗织理由,任意拒赔,保险公司的诚信何在?公理何在?
五、再审判决
经过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 (2011)浙商提字第12号判决书,采纳了我们的意见,
判决书称:“根据1998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借款人除了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外,还须同时具备六项条件。本案王女士是否具有合法借款人的条件应以借款合同签订当时的状态为依据,发放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时王女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借款人的条件,王女士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死亡,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平保公司提出的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借款人死亡,已丧失借款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最后,判决如下:“ 王女士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平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二、平保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王女士《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18.6万元交付官巷口支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30元,均由平保公司负担。”
该判决是终审判决,理论上本案到此为止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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