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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广州信诚人寿案

2007-12-20

     2001年lO月5日,孙女士的长子谢先生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介绍下,签署了投保书一份,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主险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以及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等五项附加险,被保险人谢先生,指定受益人孙女士。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收取了谢先生投保书后,未安排谢先生体检,就于次日收取了其首期保费11944元。收取保险费的11天后(2001年1O月l7日)才安排谢先生到指定医院体检。体检报告在2001年lO月18日8时至lO时23分期间由医院出具,体检结果符合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要求。 然而就在谢先生完成体检后的第二天(2001年lO月l8日)凌晨1点左右, 谢先生不幸被害。2001年11月13日,孙女士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

    几个月后,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孙女士发函称,经该公司2002年1月11日审核,谢先生符合承保要求。该公司尚未承保,但愿赔付主险的保险金人民币100万元整。 对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金200万元,不予赔付。奇怪的是,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书面主张保险合同不生效的同时,不但不退还保险费,还要求孙女士补交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保费l8.7元(注:系因谢先生体重超重而被要求增加保费),并以“文印费”名目已经收取。

    孙女士于2002年7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赔偿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天河区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即(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称: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投保人谢先生次日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被告应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给孙女士。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二审法院于2004年11月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 至谢先生遇害身亡时,上诉人尚未作出核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上诉人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5年11月,孙女士亲属 希望能委托我们,代理本案,提出申诉以及成功后的再审程序。

     经过我们与当事人的多次沟通,我们认为,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开始等最基本的法律问题,直接影响到寿险公司营销方式的根本,意义深远。后来这个案件就突然无声无息了,结果确实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明显错误。如果就这样听之任之,则对保险法发展、对于全国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权益保护,都是明显不利的。从这个角度出发,这个案件的结果意义,已经不应仅仅只考虑律师费的问题了。

经过磋商,我们决定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代理本案。当事人在2005年11月份,正式委托我们代理本案的申诉程序。

 

     接办本案后,我们首先认真、谨慎地研究了当事人提供了厚厚两大本案卷材料,希望从中发现有价值的问题和突破口。

我们发现,二审判决书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论证保险合同为什么没有成立、没有生效,并且最终得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没有生效的结论,从而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A、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没有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交费与合同成立无关,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曾要求补交保费说明还在核保阶段,因此保险合同不成立;  

  B、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单没有作出时保险合同不生效;

  C、成立与生效不是一回事,因此至少保险合同没有生效;

     但是,以上三个方面的论述,无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都是错误的。

    我们认为,本案中存在一个被两级法院都忽略的重要事实,这个事实表面,在谢先生投保的时候,虽还未经体检,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其具备可保性,已经同意对其承保。 本案中,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仅已经全额收取首期保险费,且要求孙女士增加给付保险费,更说明保险合同早已成立。

    此外,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谢先生已经去世近3个月后,明确表示谢先生符合承保要求,不仅不退还保险费,反而再收取了孙女士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与本案所争议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毫无关系)保费l8.7元。二审法官认为这是补缴保费,亦说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仍在继续核保,所以并未决定承保。

    这个认识的谬误在于:首先,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谢先生符合承保要求,这说明核保已经结束。而所谓“继续核保”云云则是信口开河,难道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得知谢先生去世将近3个月后“仍在继续核保”吗?

    二审判决书中大篇幅地引用了主险、附加险保险合同的若干条款说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或生效,这是判决书最为荒谬之处:既然二审法官以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均坚持认定保险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则保险合同条款当然也就不会生效。既然条款不生效,又怎么能够将其作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依据,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呢?

    判决书称:“根据《投保书》……关于“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的规定,至谢先生遇害身亡时,上诉人尚未作出核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不存在保险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这段话试图表明,即便保险合同成立,也可能没有生效。听起来似乎有道理,其实完全错误。

    在本案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并没有告诉投保人谢先生保险合同所附期限,所谓“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 实际上是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单方面确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而非双方约定期限。不符合附期限合同的法定要件,因此不能视为附期限合同。

     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并不一定都是未来期间,也可能提前、追认。事实上,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同类保险单可以明确看到,保险合同的生效日就是签订投保书的日期。因此,对于非附期限的保险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合同效力期间的情况下,应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同时的,而不是什么“不存在保险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

    由此我们认为,本案二审过程中,法官认定事实错误、曲解真相,造成错案,极大地损害了孙女士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制的完整与尊严。按照系统的思路分析,我们写成了长篇的申诉材料。

   按照法定的程序,2006年3月,我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要求广东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得出正确的结论。

接下来,在长达两年的申诉过程中,我们与广东省高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反复的沟通,系统地阐明了对这个案件的认识和问题的分析。最终,广东省高级法院接受并总体认可了我们的观点、意见,于2007年12月份作出(2006)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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