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新闻

本所新闻

当前位置:首页 > 本所新闻

代理保险公司,气体爆炸引起的保险纠纷案

2004-09-23

一、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姚玉梅居住在门头沟区滨河小区德露苑12号楼3单元601,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房保险。12号楼是一栋板楼,东西走向、南北朝向,共5个单元,最东边是一单元,最西边是5单元,3单元在中间位置,楼体比较宽,每个单元之间的距离比较远,砖混结构,南北皆为封阳台,但是6楼为复式结构。

2001年11月22日,该楼5单元102室发生燃气爆炸,原告家中南北两侧玻璃以及阳台玻璃破碎。

4个月后,原告家中封阳台整体脱落。并且发现在门厅、卧室地面、屋内楼梯、阳台墙体出现了裂缝。原告遂认为这是由于爆炸所致。于200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五检测所对房屋损坏情况是否与爆炸有关进行检测鉴定。

在检验报告的结果分析中指出:“地面、楼板、阳台板裂缝多为不同结构材料间接缝部位开裂和现浇混凝土构件的干缩裂缝;墙面裂缝、阳台分户隔墙板和石膏板拼缝处的裂缝多为抹灰的干缩裂缝;局部门窗洞口裂缝为温差裂缝。南侧封阳台窗框固定做法存在缺陷”。但是,报告认为,爆炸对裂缝、阳台脱落等具有一定的扩大、促进作用。

 原告经过计算,认为自己的损失达7万多元,向被告索赔。被告经过公估公司评估,认为损失为37000左右,经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委托我们作为代理律师,接办此案后,我们即开始详细、全面的律师工作。

 

二、先期调查

    6月1日下午,我们赴门头沟进行现场了解和调查工作。我们来到案发现场----门头沟区滨河小区德露苑12号楼进行现场调查、了解。我们看到,12号楼是一栋板楼,东西走向、南北朝向,共5个单元,最东边是一单元,最西边是5单元,3单元在中间位置,楼体比较宽,每个单元之间的距离比较远,砖混结构,南北皆为封阳台,但是6楼为复式结构。

    据我们了解,2001年11月22日爆炸发生时,很多人还没有入住,所以现在的一些居民并不太清楚当时的爆炸发生情形,从材料显示,包括姚玉梅的诉状都称是5单元102发生爆炸,但是很多居民反映,似乎是101发生爆炸。102是最西边房屋,101则是东边对面房屋。

经过我们走访,询问了4单元的101房间的业主,她介绍到,爆炸发生后,他们家南阳台外窗玻璃破碎,卫生间、南阳台吊顶的PVC 板下坠,但没有全部掉落。房间内无裂缝、无墙皮或者砖的吊块等,后来物业管理公司也只是把玻璃更换了。

接着我们又走访了3单元201房间的业主,据他介绍,爆炸发生后,他们家的铝合金门窗错位,玻璃破碎,但是南阳台的玻璃没有碎,室内石膏墙线装饰与屋顶之间震开缝隙。但是墙体、地面、地砖等至今没有出现裂缝。

    经过我们的了解,我们感觉这种爆炸是一种混合空气爆炸,所以冲击波强烈而地震波相对较弱,出现墙体、地面裂缝的可能性微小。原告提出的裂缝、阳台脱落等发生在爆炸发生4个月后,而不是爆炸发生前,因此不能说是爆炸导致损失发生,爆炸不是发生损失的近因,甚至于连对损失有扩大、促进作用也不足以体现。因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并不应该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玻璃破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一次庭审情况

    2004年7月1日,本案开庭。对方在法庭上,主要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中,裂缝是爆炸后就形成的,但是当时其并没有注意看,就匆匆离开了。四个月后,了解到阳台脱落,才又回来看,发现裂缝情况。 因此,对方认为,裂缝和阳台脱落就是爆炸造成的。

    对此,我们发表代理词,指出对方的说法,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我们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近因原则,  也就是说保险赔偿必须要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结果,只有在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保险人对于损失赔偿的责任。  

近因是指若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原因。正是有了这个原因,损失才会自然地(naturally)、必然地发生,若该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其不能构成近因。当然,实践中,如果扩大的损失可以单独衡量和计算,也可以把这部分单独列出,考虑保险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爆炸原理,爆炸发生后,爆炸产生的高压力会通过冲击波传递、扩散,冲击波在空气中传播时称为空气冲击波,在地下传播时称为地震波。

可燃气体爆燃现象,该过程通常是这样的:处于爆炸限内的空气混合气体首先在点火源处被引燃,形成火焰锋面。该火焰 锋面向未燃的混合气体中传播, 瓦斯燃烧产生的热使燃烧锋面前 方的气体受到压缩,产生一个超前于燃烧锋面的压力波,该压力波以当地音速向前传播,行进在燃烧锋面前,称为前驱冲击波。压力波作用于未燃气体使其温度升高,从而使火焰的燃 烧速度进一步增大,这样就产生压力更高的压力波,从而获得更高的火焰传播速度。层层产 生的压力波相互追赶并叠加,形成具有强烈破坏作用的冲击波

气体爆炸不同于炸药爆炸,是在空中产生爆炸,因此产生的主要是冲击波,而地震波的产生则是十分微小的。并且气体爆炸的冲击波特点在于,冲击波像风一样,有一定的方向性,总是向阻力最小的部分流动,如果产生破洞,例如玻璃破碎等,则冲击波主要从破洞中泄出。

 气体爆炸冲击波的另外一个特点在于,冲击波会随着距离、障碍物而出现衰减,这种衰减是连续性减少,即随着与爆炸源距离增加、随着障碍物增加,冲击波效力必然减少,而不会出现反复、无常的可能。

冲击波也可能产生裂缝,但是这种裂缝不同于地震波的裂缝,裂缝是从迎着爆炸源方向开始,向远离爆炸源方向伸展。但是,爆炸产生的破坏效果应当是在瞬间发生的,因此爆炸发生后应即可出现效果,不可能发生慢慢显露爆炸效果的情形。

本案中,检测机构在检验报告中描述到:“裂缝位置与顶板的预制板间或预制板和现浇板间的接缝部位相对应”,“检查东南卧室发现顶板在预制板间和预制板与现浇板间的接缝部位存在开裂现象,局部板缝间的抹灰有脱落现象”。

这就暗示了裂缝只是在预制板的接缝处出现,不管是天花板还是地板,其实都是预制板用水泥沙浆找平后形成。如果在抹灰过程中没有做好,就可能在连接处出现裂缝。如果是这样,则裂缝仅仅在结合部位出现。而如果是爆炸冲击波形成的裂缝,则不可能规则并且是放射性开裂的,两者有明显的不同。

从这里可以清晰地看出,形成的裂缝主要是结构缝、伸缩缝、温差缝、干裂缝等,这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是比较常见的。原因在于施工过程中,没有很好地处理而形成,与爆炸没有直接关系。即便没有这次爆炸,这些裂缝仍然能够形成,并且如果不处理,这些缝隙仍然可能慢慢扩展。

而阳台的窗户脱落,重要的原因在于安装的时候,固定方式不科学、不合理,没有能够很好地承重。才导致无法使窗框稳定,最终受力的膨胀栓等断裂,窗框脱落,这也是施工不严谨导致的。

这些裂缝都是均匀对称的出现,不太符合爆炸产生的分裂、破坏现象。可见这些裂缝的起因是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变形裂缝。变形裂缝一般有三个阶段,一是潜伏期,二是发展期,三是稳定期。不管有没有爆炸,必然会出现这些裂缝,这些裂缝也必然会发展。同样道理,没有爆炸,但是由于受力不均匀,阳台窗户迟早要脱落的。

另外,原告所住房屋是三单元的601,爆炸发生房屋是5单元的102,中间距离甚远。我们走访的两家,4单元的1013单元201,都比原告房屋距离爆炸源近,障碍物相对原告家而言少一些,距离爆炸源更近的房屋反而比远离爆炸源的房屋受到破坏小,这不符合气体爆炸的特点。

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本案中的爆炸绝不是现有损失的近因。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建设房屋、装修阳台时候使用材料、装修工艺等问题引起的。也就是说,原告损失的近因恰恰是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等内在原因,这是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爆炸发生后,爆炸直接造成的损失非常明显,就是原告玻璃破碎,这是爆炸作为近因造成的保险损失。而原告住房内当时并没有出现裂缝。也就是说,爆炸当时并没有造成这些裂缝的产生,更没有造成所谓阳台脱落。一直等到4个月后,原告才发现阳台脱落和裂缝出现问题,说这是爆炸造成的,逻辑上不合理,在科学技术上也无法解释。

如果说阳台脱落、裂缝是损失的话,这些损失的发生远远迟于爆炸事故的发生时间。爆炸怎么可能会对4个月后才出现的损失产生扩大、促进作用呢。这是说不过去的,所以本案中,不能认为爆炸对阳台脱落、裂缝等具有促进和扩大作用。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对于爆炸发生的后果,与裂缝之间的关系,是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需要找专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于是决定,确定一家鉴定机构后,委托进行鉴定,等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次开庭。

 

四、第二次开庭情况

    7月19日,本案在门头沟区法院第二次开庭,法官称,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提出找专业的技术鉴定机构,对爆炸与裂缝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但是找来找去,这些鉴定机构都称时间太久,已经无法再确定这一因果关系了,无法进行鉴定,所以就先不进行鉴定了。

    法院提出,原告自己找装饰公司进行估算,认为损失在7万元人民币,而被告找公估公司进行估算,认为损失3.7万元,两者相距太大。为此,法院希望能够先对实际的损失进行估算,然后再考虑赔不赔的问题。

    法院征求双方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我与贵公司领导、同志们商量,认为如果不配合法院的程序,法院可能会不满意,这样也对我们不太有利。不如配合他们,看看评估的结论如何再说。因此,贵公司领导同志接受了法院的建议。

    但是我提出,可以进行评估,但是并不能随意确定标准,我认为,只能按照原来的施工方式进行补偿性评估,例如原来是水泥抹灰地面,现在也就抹灰就可以弥补裂缝,也就可以,没有必要按照原告所说,必须进行什么裂缝灌胶等等,这样两者价格差别甚大。

 

五、第三次开庭情况

    2004年9月23日,本案第三次开庭,法官提出,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原告的损失约为47900元,希望双方能够对此进行协商。

    原告提出,最少给3万元,还有诉讼费用,并且原告还提出一些额外的要求,例如两年来在外租房的费用,以及两个冬季的取暖费等费用。在我们据理提出一件后,原告不再请求这些租房费、取暖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征求被告保险公司许可下,我们提出,可以向对方给付保险赔偿金2万元,并且可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两次鉴定的费用等。

    最后,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一致,保险公司一共给付原告两万五千元。比原告原提出的7万多元诉讼请求减少5万元,比法院评估结果减少27000元,比保险公司自己评估结果减少一万多元。应当说,法院基本上接受了我们的抗辩意见。


010—82845471 13701162475@163.COM 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宝隆大厦1单元2006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COPYRIGHT ©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京ICP备2000703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