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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保险公司对乡镇企业大厦案胜诉

2003-08-28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93月份,北京市乡镇企业大厦与北京富你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富你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自995月开始,将乡镇企业大厦车号为京A 19709京通客车一部出租给富你中心,富你中心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并承担保险金每月200元。此后,该协议一直履行。

20006月,乡镇企业大厦就该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却故意隐瞒已经将汽车出租赢利的行为,而以非营业性质用车投保,以获取较低的千分之1.2的保险费率,保费共计11253.6元整,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于2000613日按照非营业车辆性质出具正式保单,保险期间自2000616日开始。

200084日,富你中心使用该汽车送中国工艺美术集团人员至河北丰宁坝上草原游玩时,由于富你中心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重大车祸,车、人俱有重大损伤。乡镇企业大厦于次日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报案,但是并没有提出索赔,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方初步了解到乡镇企业大厦将车辆出租赢利的情况。

    200243日,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经研究后认为,乡镇企业大厦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将重要事实予以如实告知,对于风险增加的情况也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保险公司依法对由此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拒赔决定并通知乡镇企业大厦。对此,乡镇企业大厦并无异议。20029月,乡镇企业大厦将该车辆拖回,办理了车辆报废、注销手续

    2003519日,乡镇企业大厦再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希望也可通过法律程序得到司法裁判, 

我们接受了保险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此案。 我们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为: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在法庭上,我们发表了代理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在投保过程中,必须要对车辆性质作出明确的回答,即要如实告知作为保险标的物的车辆是营业性质还是非营业性质。

什么是营业性车辆、什么是非营业性车辆,不仅有严谨的定义,同时也有习惯上的认识。在1999年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确认,非营业性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车辆。营业车辆则是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

      在2000年,则更详尽地解释“营业”概念为:指由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车主所属职员、直系亲属或车主生产或使用的商品除外)为目的。

这些解释已经明确了车辆的营业性质与非营业性质的极大不同,即便从来没有接触到保监会的这些解释,从原告经办人的理解力、智力水平看,不可能分不清营业与非营业的差别。

      原告将自有车辆出租给富你中心使用,自己当然不用,所以该车辆不是非营业性质。富你中心使用该车辆运送游客,是明显的商业性运输过程,车辆的营业性质已然确定。虽然原告并没有直接营运该车辆,但是其取得的租金也好、使用费也好,其实都是该车辆商业营运价值的体现,是该车辆进行社会运输所取得的运费中的一部分,因此对于原告来说,该车在2000年6月投保之前,已经是一台营业性质车辆。

那么,为什么原告明知这个情况,却在投保过程中对保险人的询问故意隐瞒真相,以非营业性车辆投保?原因在于,这样能够容易得到承保并因此获得较低的保险费率。

     讨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后果,并不是看他的主观过错有多大,而是要看未如实告知造成的危险增加后果。也许,其没有如实告知可能仅仅省了几十块、上百块的保费,与整个保费数额比起来确实不算什么。但是,他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却实实在在地给保险人增加了未知的巨大风险,由于保险人基于错误意思表示决定承保,一旦本不该发生的风险实际发生,保险人就要承担保险赔偿金。而按照正常的概率,这样的风险本不会出现,因此保险人的损失就不是合理的赔付,而是意想不到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过错是很大的、后果是严重的。

  虽然现在看来,两种费率之间的绝对数额差别不大。但是恐怕我们谁都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一辆城市通勤班车与一辆往坝上草原跑运输的旅游车,由于道路情况、交通标示标线差异、车速、交通管理等诸多因素作用,两车可能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几率绝对差异很大。本案中,原告未告知的事实,即将车辆出租给富你中心的事实,正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如果不是富你中心运输游客到坝上草原游玩,则车毁人亡的保险事故根本不会发生。所以原告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客观上不过是省了些许保险费,似乎无足轻重,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看,却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额外风险,这种风险的影响,远远超过了一点点保费差额的意义。

  如果只看到保费的点滴差异,而忽略了巨大风险的影响,忽略了保险人不得不面对的额外保险赔偿,就难以对原告的未如实告知行为进行正确分析、判断,也就无法得出正确的认识。

 

2003828日,本案一审审理终结,朝阳区法院作出(2003)朝民初字第1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法院采纳我们的主要代理意见。

在判决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该保险单证明双方建立了真实的保险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分析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企业大厦将车辆出租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企业大厦在对车辆投保时是否隐瞒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本院认为,非营业车辆应是单位自用或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车辆。企业大厦将车辆出租给富你中心,并向富你中心收取租金,事实证明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营业性质,而非企业大厦投保时的非营业性质,企业大厦在投保时隐瞒了车辆使用性质的真相。”

法院进一步分析:“车辆的使用性质不仅涉及到保险费用的不同,但更重要的是由于车辆使用性质的不同对保险公司承保所带来的风险亦不同。营业车辆一般运营频繁、行驶路线向对不稳定,出险程度相应增加。因此,企业大厦将车辆出租不仅改变了非营业的使用性质,而且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

法院并认为:“另外,在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内容也明确要求投保人核对填写内容、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对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及变更车辆用途英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等进行了特别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

最终,法院认为:“企业大厦隐瞒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企业大厦的索赔申请予以拒赔”。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乡镇企业大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乡镇企业大厦负担”。

我们取得了胜诉的良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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