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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保险公司,申诉撤销错误判决,为保险公司挽回损失2000万元
2011-12-31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0月20日,青岛某保险公司承保了青岛荣轮公司就“荣盛”轮 , 保险价值和被保险金额均为900万元人民币。1995年3月5日,该船发生事故, 后, 本案成诉,在青岛海事法院进行审理。
此间,青岛海事法院于1996年12月份将该船拍卖,得款290余万元,用于支付船员工资。
1998年6月25日,本案一审作出(199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再向支付给荣轮公司保险金9760978.11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山东省高院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后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向公安机关报保险诈骗案。后,为了避免诉讼风险,经公安机关、山东省高院多方施压、调解,2000年1月底, 山东省高院作出(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荣轮公司称放弃了保险索赔。
而在 2000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公司与荣轮公司商议,考虑到“荣盛”轮已经将残值拍卖,得款290万元,遂以保险总金额减去该残值拍卖款,并减除已经被执行的款项后,又支付荣轮公司610万元。此时,青岛某保险公司通过主动支付、法院执行等手段,合计共向荣轮公司支付了931.2486万元保险金。
而在2000年7月27日,荣轮公司因欠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款项,被起诉到法院,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院(1999)鲁经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对荣轮公司享有债权为70万美元左右。在1999年,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约在7.55左右,也就是说,70万美元的债权折合约为528.5万元人民币。但是,荣轮公司未能偿还这笔债务。
后,中国银行把这笔债权转让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该办事处向山东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声称保险公司与荣轮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要求进行再审。
山东省高院于2007年进行再审本案, 并在2010年底,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认为保险公司与荣轮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债权人权益,因而撤销了(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
二、立案
我们于2011年初接到这个案件的,这个时候情况已经很紧张了, 由于这个案件历史久远,当时在负责经办的工作人员都已经退休或者调动,根本找不到了解这个案情的人,案件中很多问题和矛盾,谁都解释不了。
更为严重的是,这个时候,又突然冒出来一个青岛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称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他们公司,他们作为诉讼主体, 向青岛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现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了执行主体,由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作为该笔债权权利承受人,以这个资格来申请执行,从而查封了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达2000万元外汇巨额款项。
没有办法,我们只能依据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提起申诉 终于在2011年过年之前将此案提请立案。
三、立案审查阶段
2011年6月8日上午九点钟,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开庭,不过令人意外的是,其他当事人一个都没有来,只有我方到场,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只是发来一个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审理,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山东省高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四、审理阶段
本案进入审理阶段后,我们重点说明了保险公司一共支付了多少保险金,以确认是否存在保险公司与荣轮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偷逃债务的情形。
保险公司应付青岛荣轮的赔偿额, 法院判决合计应该为1146.097811万元。经我们计算,迄今为止,保险公司共向荣轮公司支付的净款项为881.2486万元。
因此,荣盛轮的拍卖情形就显得很重要了。当年,本案保险船舶由青岛驶往日本志布志港途中发生机损事故,该船利用右主机单击航行至日本港口后进行了必要修理,并由日本返回青岛。
被保险人青岛荣轮公司系1996年4月12日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当时,保险船舶正在青岛港停泊,不存在搁浅、沉没等“发生实际全损”的客观风险,也没有出现如保险条款约定的“当被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的情形”。此外,是否构成推定全损,应从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之后,即1996年4月12日之后,可能发生的修理费用与船舶保险价值比较。根据原青岛海事法院([1996]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号)认定,保险船舶在日本发生实际修理费用400万元,返回青岛港并发出委付通知后,预计备件费用、检修服务费用等费用合计600-700万元,因此发出委付通知后预计费用并未超过保险价值900万元,没有出现如保险条款约定的“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因此保险人保险公司基于上述考虑,未就委付事项进行答复 。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这是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法律后果。但决不能据此推出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保险标的必然不归保险人所有的结论。
荣盛轮是全额投保的,保险金额共计900万元,而保险公司仅2000年3月31日,就支付给荣轮公司610万元,据我们了解,恰恰是由于存在着已经将荣盛轮拍卖得款290万余元的前提,所以保险公司才支付610万元,两项相加正好900万元。即便不考虑这个问题,截止到2000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共向荣轮公司支付了931.248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该取得荣盛轮的标的权益。
可是,荣盛轮已经被拍卖且已归还了荣轮公司所欠债务,无法交给保险公司,这其实意味着用保险公司的资产,又替荣轮公司代偿了债务, 应适用补偿原则,将290万元从保险公司应付款中减去。否则,相当于保险公司又多给付了荣轮公司290万元。
则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1171.2486万元,不仅全额支付了原两级法院判定的保险金及其他赔款,甚至还多给了25万元,这种情形下,何谈放弃理赔、放弃赔偿保险金?何谈双方串通、损害荣轮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
五、国有资产面临重大流失危机
经我们了解,青岛某咨询公司的股东,就是原来代理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提出申诉的律师。本案实际上是某公司以极低的价格,从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买来债权包,再以青岛办事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企图侵吞保险公司公司经营的巨额国有资产。
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利用各种资源、隐瞒关键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达到能令其获取暴利的判决结果。如果这样的错误判决不被撤销、这样的违法行为不受制止,则国家巨额的国有资产必然遭受惨重损失,进入了私人的腰包。
六、判决结果
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终于在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方的观点。
判决书称,山东省高院在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未查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保险金的情况,即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即撤销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令撤销(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这样,我们取得了完全的胜利, 保护了保险公司的2000万元款项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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