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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保险公司,厘清法律含义,减少损失40万元

2010-12-15

我的一家客户是财产保险公司,今年碰到了一起车险案件,经过我的努力,厘清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概念含义,为保险公司减少经济损失40万元。

 

一、事情经过

事情的来由是这样的,王先生是一个经营汽车运输的个体户,为其大货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0万元。一天,他开车在北京顺义区一条公路边上,将车停在辅路边,然后下车去办事。几分钟后,一对夫妇驾驶车辆行过,不知道什么原因,这对夫妇突然驾车自行与道路中心隔离墩相撞,后又与正常静止停放在路边的王先生的大货车相撞,再与道路边矮墙相撞,造成这对夫妇死亡。经调查,顺义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能确定各方之责任。

这对夫妇的亲属将王先生、保险公司、矮墙的产权单位--某村民组,告上顺义区法院,要求赔偿80万元的损失。

顺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作为承保王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不区分各方当事人过错,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法院称“被告王先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这对夫妇死亡,作为直接侵权人以及大货车的营运控制权人,王先生对这对夫妇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1万元交强险的保险金。

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这11万元的交强险保险金还是小数,关键是这个案件如果这样定性,那么将来保险公司还必须要赔偿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更何况,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如果都这么办理,则保险公司的损失必然无法胜数。


二、提起上诉

我们遂代理保险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并不是不区分过错就全赔的。交强险中实际上存在两类赔偿限额,一类是被保险人有过错的限额,一类是被保险人无过错的限额。如果如一审法院所述是不区分过错即行赔偿,则何必设定两类赔偿限额呢?所以一审法院所称,保险公司不区分过错就赔偿交强险保险金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王先生的大货车是静静地停放在路边,停车本身并无违规,王先生又在车下,亦无驾驶任何行动。系这对夫妇驾驶的汽车先撞上路中间的护栏,继而撞向王先生的货车,再又撞向路边的围墙。这怎么能说是“王先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这对夫妇死亡”?分明是这对夫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辆车受损,以及这对夫妇死亡。

假如路边停放的,不是王先生的大货车,而是一辆自行车,难道能说是“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这对夫妇死亡”?继而要求自行车一方赔偿这对夫妇几十万元?肯定不能。

 在此情形下,无论在交强险限额内、或者限额外,其实都应该按照被保险人无过错的方式进行归责,那么上诉人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仅应该按照无责任限额,承担不超过总计11000元的赔偿责任。


   三、 法庭辩论焦点

 二审过程中,焦点问题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理解,该条规定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那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到底该怎么理解呢?

 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可以看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不是一个限额,而其实是四个限额的总称。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都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一。

那么,对于这些法律、条例该如何解读呢?

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是行政法规, 依据依据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法规是为了执行法律的规定而制定的,而《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因此,我们认为,《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该是指,保险公司依据不同的事故情形、不同的过错划分、不同的损失情况等,分别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所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四个限额的一个、几个来予以赔偿。

譬如说,如果没有财产损失,就不能适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如果被保险人无过错、无责任,就不能适用死亡伤残限额,而只能适用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所以不能认为,只要一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就一定是指“死亡伤残限额”,这是以偏概全。更不能由于北京市地方法规有不太明确的规定,就不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的规定,这是以下位法取代上位法的错误表现。


四、 如何理解机动车的过错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状态只能有两种,一是有过错,二是无过错。

在有过错状态中,机动车一方可能承担全责,也可能承担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也可能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若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通常会承担40%的责任。但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论是有多少过错,只要有过错就按照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有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只有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无过错状态中,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受害者有过错时,例如受害者违反交规等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最少责任,例如10%或者20%,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还有就是公平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同时也不能证明受害者有过错时,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责任。可是承担多少呢,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规定。怎么办,只能进行公平的分担。

正因为如此,在交强险限额内,还专门确定一个“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以便承担公平责任,而无责任限额是有责任限额的1/10 。

法律规定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请注意句话中使用的是“责任限额”,并不是“有责任限额”,这是一个广义词,包括了“有责任限额”、“无责任限额”两种情形,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选用不同的限额来适用。

由此,我们可以明白,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一方有无过错,至少要承担公平责任。因此,当无法确定双方责任的时候,就需要适用交强险限额中的“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而并不是像一审法院理解的那样,无论青红皂白,不区分过错,一律适用“被保险人有责任限额”。

这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混淆了基本的概念,导致了错判。

 

五、主动斡旋,给死者救助金

  按照法律规定和推理,那么不幸遇难的这对夫妇最多只能得到1.1万元的保险金,而这对夫妇的亲属是老母亲与刚参加工作的儿子,可以想见家庭所面临的灾难与困苦。这样的情形下,出于人道主义的关心,我多方与保险公司、法院协商与斡旋,希望能给予死者家属一些人道主义救助款项。保险公司也对此给予大度的付出,最后同意,在1.1万元交强险保险金之外,再给予死者救助金10万元。

2010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撤销了一审部分不当判决,这样王先生和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的客户也不用支付其余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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