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新闻
代理保险公司,对于违规经营中巴运输,营运费用不予保险赔偿
2007-05-09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06年10月2日10时,梁先生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房山区窦店镇袁庄村与王先生驾驶的牌号为京GHL519汽车相蹭,王玉俭车辆又与郭先生驾驶的中巴相刮,导致中巴车辆前部撞到路右侧道旁树上,造成三车损坏,多名中巴乘客受伤。
由于该车系郭先生承包经营,郭先生在赔偿乘客损失后,起诉梁先生、王先生,同时由于梁先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郭先生就将保险公司一并起诉。
原告诉讼请求中最关键的地方,就是其中巴车的营运损失,包括其承包份钱损失、以及售票员和司机的工资,约合将近2万元。
二、 诉讼代理过程
我们接受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
我们经过对案件的核查后认为, 本案中,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其营运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车辆是进行旅客运输的中巴车,所以原告提出了将近两万元的营运损失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在法庭上,我们提出,这个司法解释有一个当然前提,就是受害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而不能是黑车或者其他无营运资格的车辆。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须经市公交办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在取得营业执照、车辆牌证,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市公交办发给线路准运证、驾驶员准驾证和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规定:“市公交办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资质和营运车辆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第十五条规定,小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不得转让、出卖、涂改、仿造营运资格证件,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
但是,从案件的证据材料看,没有看到郭先生具备这样的营运资格证书,也没有看到该中巴的司机、售票员具备这样的营运证书,所以其诉讼请求中营运收入、售票员及司机的工资、份钱等损失共计18887.3元,郭先生无权提出要求赔偿。因此这部分损失不应计入诉讼请求之内。
三、审理结果
经过审理,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做出(2007)房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们的主张。
判决书称:“原告主张的关于停运的各项经济损失诸项,本院仅支持其中的停运损失,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月收入为5000元”,从而驳回了原告其余营运损失的要求 。
COPYRIGHT ©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京ICP备2000703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