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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保险公司, 赢得诉讼,为保险公司防止了重大风险

2009-09-28

2009年3月份, 一家人寿保险公司,遇到了一件诉讼案件,找到我一起商议。

原来,这家公司经营投资连结保险,前不久,其上海分公司的几位客户忽然以保险代理人没有从业资格、承诺不兑现、欺诈、误解为由,向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多方投诉,并且向上海卢湾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险费。

这几位客户中的翟女士、蔡先生,拿出两份保单起诉,这两份保单在投保时保费一共交了150万元,可是经过08年金融危机导致的股市大幅亏损,在起诉时,这两份保险单的价值就亏了约75万元,基本是一半损失掉了。

问题在于,这个案件绝对不是一个、两个案件的问题,经过了去年的金融危机,大多数的购买投资连接保险的投保人都亏了50%左右,设若这两个案件出现什么问题,导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那么其他的投保人都可能效仿,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失,把自己的全部保险费要回来,实际上等于毫无损失地全身而出,把这个损失推给了保险公司。这样的话,就算转身再把所有的保险费都购买投资连接保险,仍然等于赚了一倍。这样的金额,可能涉及到十几个亿,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如果遭遇这样的结果,只有破产一条路。所以这个事件的后果很严重,大家都十分关注,大家的压力都很大。

  

我仔细地看过相关的材料,得出一个结论:这个案件的本质,乃是由于金融危机导致投资收益下滑,投连险的投保人不愿承受亏损的压力,遂巧立名目,寻找漏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险费。设若投资收益尚可,则本案断不会出现。此类案件,是现行经济条件下的正常反应。从起诉状的内容来看,原告是专门聘请律师来操作本案,经过了分析与研究后,才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可见原告的确是有备而来的。

 我们提出, 本案原告不可能按照合同无效的思路来进行诉讼,这是因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那么几项,而本案中不符合任何一项无效情形。一个有经验的律师,不会冒这个险。因此,原告律师必然会采用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方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我们认为,这个所谓“重大误解”是不存在的,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所谓“重大误解”应该是对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主要内容存在误解才可以。然而, 经我们事先向保险公司相关人士了解, 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中介机构向原告进行过这样的承诺,因此这个事情与主险没有关系,不可能因此导致撤销主险合同。

    本案在2009年7月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我们提出, 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撤销合同诉讼请求。  所以本案的焦点就是:保险公司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有没有欺诈情形?原告在投保时,是不是基于重大误解?

 本案中,绝对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情形。

原告是经营企业的成功人士,有很多年投保保险的经验,同时也进行广泛的投资,买卖股票也有很多年。他们投保过程中,不仅认真地阅读、理解了保险条款,向保险营销人士进行了询问,明白投资连结保险的概念、意义、风险,也签字表示理解、认可、接受,所以原告对其投保行为性质、保险公司情况没有误解。

原告投保时,要确定保险费金额,要签署授权转账的文件,将保险费从自己的存款帐户内转到保险公司帐户,所以原告对于保险费,即保险合同标的的数量与性质也不会有误解。

本案所涉及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有很强的特色,该产品设有6个投资帐户,有的帐户收益高、风险大;有的帐户安全性高、但是收益也低。只有投保人有权设置密码,登录后可以自行把保险费在网上向这几个帐户进行转移,以追求高收益或者躲避投资风险。而原告也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进行了这样的保费转移操作,知道如何去保值、如何去冒险。可见,原告不仅熟悉、精通投资连接保险的具体操作,也完全知道不同阶段的保险帐户价值变化、收益与亏损等情况。所以,原告对保险费的数量变化、投资风险变动、自己的行为后果也是非常清楚,没有任何误解。

至于说到亏损,我们大家都知道金融危机, 需要说明的是,投资帐户里有避险型的帐户,如果把保险费转入这个帐户,则几乎不会发生亏损,当然也不会有收益。正是原告为了追求高收益,才甘愿冒高风险,自行将把保险费转入风险较高的投资帐户中,而高收益必将伴随高风险,高风险的后果乃是原告自己的选择,而这一点原告在投保的时候就知道、承诺接受的,所以原告的行为、结果与其意思完全相符,没有相悖,也不存在什么误解。

可以看到,原告对一切都没有误解,那么其所谓重大误解指的是什么呢?按照原告的表述,原告对所谓“包赚不赔”、“买保险返回扣”、“退保只要300元”等产生了重大误解。而这些都是子虚乌有的话,根本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另外从原告的身份背景,从其动辄投资百万、五十万的实际行动,如果说因为这些回扣、300元而投保,恐怕大家都不会相信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不存在所谓欺诈、重大误解之情形,。

同时,我们提出,趋利避害乃是人的本性,但是不能失去最基本的诚信,投资就是这样,自己承担收益与亏损,如果赚了钱是自己,亏了钱是别人的,那么任何投资存在的诚信基础就会完全崩溃,所有的社会秩序也就荡然无存,所以本案绝对不是一案一人的得失问题,乃是关乎社会规则、秩序、基本诚信的大问题。

 

 2009年国庆节前,本案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法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保险营销员作虚假陈述、致其重大误解的事实主张而提供的证认证言,因证人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力明显较弱,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签署的两份客户声明,载明营销员已向原告就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和产品说明书给与其需要的解释和说明,原告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投资说明、投资风险及退保退费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并明白投资回报可能是负增长,投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这证明了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前述事项,采取了书面的、明确的以及容易被理解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特别提示,履行了作为保险机构的说明义务。原告通过该提示完全可以判断自己的权利义务及投资收益的可能性,以及对于该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满足其保险需求,并进而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等事项,有着准确的把握。因此,被告提供之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之主张。另,系争保险根据投资风险的不同,设有5个不同的账户。而原告自投保起至涉诉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方式,共计进行了9次账户金额的转移,印证了原告对于该投资连接保险的风险是明知之事实。故原告主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

法院还认为:“至于原告主张营销时存在挂单现象、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资格问题已经保险公司未向其补发服务承诺书等事实一节,不是合同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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