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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保险公司,提出病历陈述能够认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最终胜诉
2017-08-07
2016年7月1日, 周女士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丈夫郭先生。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合同生效。 后,郭先生因脑出血入院治疗,不幸于2017年6月病故。 周女士女士提出保险索赔,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发现,周女士女士存在不如实告知情形,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解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做出拒赔决定。
周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向法庭提交了整体的答辩意见。
我们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周女士女士的询问笔录,有多家医院的入院记录等,以佐证事实。
为了获取保险金,原告方否认其讲过被保险人罹患高血压三年的话。原告方表示,第一次的医院记录不知道是谁提到的既往病史,反正所有家属都没有跟医生说过,签字人也不是家属。
原告方表示,其后的各家医院的既往病史记录,均是复制粘贴第一次的医院记录,暗示这些记录都不知道谁说的。
我们认为,原告的这些表述有违最大诚信原则,且表述严重不合常理,根本不能成立。
1、原告表述其从来没有讲过被保险人罹患高血压3年以上,且血压在200/140之间,但是这些话均在各家医院的医疗记录中,这些专业的话语均是从家属口中讲出,绝不会从天上掉在好几家医院的医生脑子里的,这么多的相同表述不会是巧合,而是家属的相同表述;
2、原告声称,其余医院对于既往病史的表述都是复制粘贴,因此一错再错,但是如果真是复制粘贴,则内容应该一模一样,可是各家医院的表述都是不同的,因此并非复制粘贴。
3、原告声称,首家医院的既往病史并非家属陈述,且不论这个话是否荒唐。但是其他三家医院的既往病史均来自于家属,特别明示是来自于妻子,也就是原告本人,这是原告不可否认的。
因此可知,原告对于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是明知的。
我们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 从现有证据看,被保险人郭先生在投保前, 已经罹患高血压病史多年。这个事项,有当事人周女士女士自认,有当事人对多家医院的讲述, 有清楚而明确的既往病史的记载。
然而遗憾的是,周女士女士在投保的时候隐瞒了这个事实,即周女士女士在投保过程中,在填写投保单的时候,对于保险公司询问的“在过去三年内是否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是否有既往病史等情形时,投保人周女士女士均答复“否”。
本案中,保险人设计的询问内容,以及周女士女士隐瞒真相而否认的内容,均指向了高血压病症,即均与目前的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周女士女士的否认性回答完全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对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了解到这个情况后,于30日内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理赔保险金, 不退还相应保险费,这是合理、合法、符合程序的表现。
审理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作出了2017京710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周女士作为被保险人的配偶,应当对郭先生的健康状况有一定了解,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在未作出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的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询问笔录所载内容的认同。另外,多家医院病历记载表述的内容并非完全一致,病史陈述者均为家属,因此原告病史复制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在保险公司询问下,周女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最终,法院判令驳回周女士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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