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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职业风险增加的后果是否合理

2022-04-26

王先生是某公司职员,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投保的时候,在投保单中载明王先生是一类岗位性质,也就是公司内勤性质。后,王先生被公司派驻高速公路工地任监理职务,常年在工地工作。一天,王先生无意中拿出保险合同,发现保险合同里面有一条,即被保险人如果工作岗位类别发生改变的,应该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岗位风险过大,有权解除合同,退还现金价值。王先生总觉得合同里这样的条款有点不合理。

 

(律师评析)

在人身保险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存在一定的判断,基于此才能确定相应的保险费率。因此,在整个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都应该在这个大致的风险程度中才合理。否则的话,被保险人因风险程度不合理突然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与保险费水平不能对应,对于保险人而言的确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为了促使被保险人处于稳定的风险程度,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一些保证条款,即被保险人保证不为某些高风险行为保证不处于某些高风险场景等等。很多国家的保险法律中,也规定了这种保证制度。

例如,(英国)2015年保险法第10规定:1)废止所有法律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如果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明示或默示)将免除保险人合同责任的规定。  2)在合同中的保证(明示或默示)被违反后至被矫正前的期间内,由于或可归因于某事件的发生而造成保险标的之任何损失,保险人得免除其合同下的责任。

前述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类似于本案中王先生看到的保险合同条款,其实都是一种保证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设定某些具体的条款,白纸黑字、清清楚楚,由被保险人承诺遵守这样的保证义务。一旦被保险人不遵守,导致被保险人不合理、无必要地处于高风险之中,因此导致了保险事故发生,视同被保险人违约。而违约就必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就必要有所惩罚。那么惩罚是什么呢?例如得不到保险赔偿金、例如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致使被保险人顿时失去保险保障。

 

 不过,在我国《保险法》中,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作出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即,被保险人要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保险标的安全,这就是我国的保证条款制度。

然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并无规定,立法者大概认为人身无价,似乎把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对待不太好听。又或许立法者认为,人类的天性总是趋利避害、保全自己的,君子不立危墙之下乃是本能,用不着在法律中唠叨。

那么,这样的保证条款能不能写入人身保险合同中呢?我认为也不是不行,只要法律并无禁止性的规定,那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加入类似的保证条款,使得被保险人能够在相对风险较低的环境中工作、生活,我看也没有什么不可以。

如果有了这样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如果想要得到保险保障,就不得不乖一点。被保险人因此不去进行不合理高风险的活动,不进入不合理高风险的场景。实际上,这是倒逼被保险人遵守一种默契,倒逼被保险人保证自己远离高风险,虽然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属潜规则,被保险人也会按照这样的要求办。

  但是,这样的条款,客观上会起到使得保险公司的责任减少或者完全免除保险责任的后果,这是显而易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从这个意义上说,王先生看到的那一条款,我认为应该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范畴,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的时候应该向王先生提示、解释,否则王先生就不知道有这样的条款,不知道有这样的不利后果。譬如王先生变更后的岗位性质是第几类?没人知道。可是,一旦王先生出险却得不到保险保障,这非常不合理、不公平。

而从这个案件的情况看,这样的保证条款实际上是隐藏在保险合同内一般性条款中,并没有什么明显的提示特征,所以应该说保险公司在投保阶段并未进行过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这样的保证条款依法不应该产生法律效力。


郭玉涛律师  李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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